二、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、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(加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,辦理變更登記。
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由原汽車(底盤)製造廠、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身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(以下簡稱汽車車廠)出具改裝證明。
設備分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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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項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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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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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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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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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身式樣變更(或附加設備
):附加吊桿、傾卸式、攪拌式、多層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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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。
2.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3.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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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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防撞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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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,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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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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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,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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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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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本項設備檢驗標準:
(1)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(2)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。
(3)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。
(4)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(5)前方延伸長度應在三十公分以內,後方延伸長度應在二十五公分以內,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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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,並繳驗改(加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身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(加)裝。
底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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懸吊系統之避震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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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後不得超過原核定車身高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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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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絞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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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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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裝聯結器(貨車兼供曳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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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非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輛,出廠證或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(免)稅證明書載明有總聯結重量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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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,且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中有註明總聯結重量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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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本點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變更(或改裝、加裝)後應符合下列規定,並列為檢驗項目。
設備分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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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項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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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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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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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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空力套件(含汽車裙部、擾流板、尾翼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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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、後方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2.不得有銳利邊角。
3.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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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,列為檢驗項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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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助階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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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2.不得有銳利邊角。
3.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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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,列為檢驗項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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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設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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排氣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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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。
2.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十公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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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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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取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,96.02.0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.
附件一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
PS.
防撞桿改裝後若增加或減少車身的長度在原車總長的2%內的話,
免去監理處變更即可合法,驗車亦應給予通過.
PS.
車頂架若為非固定式(免工具就可徒手拆裝),
可免變更申請即算合法,交警亦不得開單舉發,但應固定牢靠.
PS.
後背式腳踏車架若為非固定式(免工具就可徒手拆裝),
可免變更申請即算合法,交警亦不得開單舉發,但是,此一設備不得向後超出車尾50公分,亦不可擋住燈光及大牌,且須固定牢靠.(自行車架的固定方式
若為插入式,即插入拖車架固定樣式,
雖自行車架可免申請變更, 卻須幫拖車架辦理拖掛證明,
原廠已附有拖掛證明者始可免辦理) |